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國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忠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公車路線號碼91
8號)(下稱該公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區行駛,途經新埔捷運站公車站牌,乘客 郭明龍 、 邱姿芋 上車後,任國忠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緊急煞車,乘客郭明龍、邱姿芋甫上車後仍站立在車內,因突遇緊急煞車之衝力,無法憑藉抓握車內欄杆及自身力量維持重心,導致其等失去平衡而身體往前方跌倒,郭明龍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左側胸部、左手肘、左手腕及右側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邱姿芋受有左側第3、4、5、
6、7、10、11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簡言之,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郭明龍及邱姿芋之指訴、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駛離新埔捷運站後,乘客都上車,我關門後打入一檔,慢慢滑行準備匯入行車路線,當時我左側車道有一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錯行車道,自小客車要直行但開到左轉車道,未打右轉方向燈,便強行切入到公車前方,我放慢速度讓自小客車先過,當時前面是綠燈,我不知道該自小客車為何突然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當時前面都沒車,自小客車是第一台,我的公車是第二台,當時前面是綠燈。我匯入主車道時,公車時速約10至15公里,我看後視鏡乘客都已坐穩,我的注意力都集中前方,此時自小客車踩煞車,剛好告訴人夫妻坐好又起來換座位,當時畫面他們都沒有扶著把手上,所以他們就跌倒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37、91頁、10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指南客運公司司機,負責行駛918號路
線公車載客,而告訴人郭明龍、邱姿芋於108年6月8日9時35分許,在該公車上,均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跌倒,致告訴人郭明龍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左側胸部、左手肘、左手腕及右側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姿芋受有左側第3、4、5、6、7、10、11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5、91頁、本院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龍、邱姿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9、33、35、90-9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135-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係擔任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
乘客之安全維護自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公車載運乘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車駕駛人突然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時就坐、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準此以言,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不得已情形下及時煞車,以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此時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行為並迴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
㈢本院勘驗指南客運公司提供該公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有4個分割鏡頭,⑴畫面右上方,鏡頭係設置
於前方車頭,拍攝公車內走道畫面【下稱畫面1】;⑵畫面左上方,鏡頭係置於車頭,拍攝司機駕駛座畫面【畫面
2】;⑶畫面右下方,鏡頭係置於車尾處,由後往前拍攝公車內走道畫面【畫面3】;⑷畫面左下方,鏡頭係設置於車內拍攝公車前方道路畫面【畫面4】。
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2至00:00:17,由畫面2、
4可知,公車於00:00:03時,公車駛離站牌後,逐漸駛入內側車道;由畫面1可知,告訴人郭明龍已經走至畫面左側公車前方第三排座位處,公車上並有約5、6人尚未坐在位置上,其後郭明龍走出座位,扶著座椅椅背;由畫面
3可知,邱姿芋持悠遊卡刷卡後,扶著公車座椅,慢慢前往郭明龍方向走去。
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5,由畫面2、4
可知,公車此時已駛入中間車道,左側出現自小客車切入公車前方,因距離甚近,且突然減速,於00:00:21公車司機按喇叭警示,並踩煞車,且將方向盤往右打,公車與自小客車並未碰撞,此時郭明龍、邱姿芋二人因司機之煞車動作,均往公車車頭方向跌倒,邱姿芋仰倒在前方車道上,郭明龍也跌倒仰躺於司機駕駛座旁,司機此時先以右手扶著郭明龍,左手扶著方向盤;由畫面1、3可知,郭明龍由原本座位走出,兩手先扶著椅背處後,再僅以左手扶著椅背處,等待邱姿芋入座,邱姿芋走近郭明龍處,左手扶著椅背,因司機煞車,郭明龍及邱姿芋均往前跌倒。
00:00:25公車完全停止,自小客車急速向前駛去。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26至00:00:50,由畫面2、4
可知,公車停下後,被告將郭明龍扶起,自小客車駛離並直行而去;由畫面1、3可知,乘客協助幫忙將邱姿芋扶起。於00:00:34公車上有女性乘客以臺語稱「這台車,沒有這樣擋哦…(聽不清楚)」。
⒌另一檔案錄影長度為12秒,畫面為四格分割畫面,右上方
畫面為公車向外鏡頭,錄影自小客車超車畫面:自小客車行駛在最內側左轉車道行駛,閃右轉方向燈四次,切入隔壁右側由公車直行車道前方,00:00:06時,自小客車已完全切入公車行駛車道前方而消失在畫面中。繼而出現在左上方的畫面,即上開勘驗檔案畫面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162、173-180頁、偵卷第17-20、151-15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自小客車在左轉車道,當時他(行向)是紅燈,我(行向)是綠燈,我要上台64線快速道路,他也是要上64線快速道路,只是他錯行車道,他就硬切出來,行駛在我前方,我和他沒有衝突。該自小客車切過來與我(公車)車身約5公尺,當下我覺得距離很近,我就按喇叭再踩煞車。自小客車是突然減速,切出來時,我就已經先按喇叭,然後就踩煞車。當時該自小客車前面是沒有車,他是驟然減速,但他減速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由上可知,本件自被告將該公車駛入中間車道後,左側出現該自小客車突然切入公車前方,距離甚近,嗣自小客車驟然減速,被告恐將撞到自小客車後方,遂按喇叭警示,並至踩煞車為止,僅僅歷時約4秒,惟此時告訴人2人仍在公車前方第三排座位處扶著椅背站立,因被告緊急煞車,該2人遂往公車車頭方向跌倒在地,而公車與自小客車始未發生碰撞。是以,被告係於正常駕駛公車途中,突因自小客車切入公車直行車道之前方,嗣驟然減速,被告已注意該公車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恐該公車將撞到該自小客車後方,遂緊急煞車,以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反之,倘被告斯時未緊急煞車,則恐將造成該公車內所有乘客更大之傷害。準此,被告當時所為之緊急煞車行為,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尚不能遽認其緊急煞車並迴避公車內大多數乘客傷害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難以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行為。
㈣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龍於警詢中指訴:我跟我老婆從後
門上車後,公車就隨即馬上起步開車,我跟我老婆都還來不及坐在位置上,當時我跟我老婆看到前方右邊第二排才有雙人座位置,所以我們就走到那個位置上,還沒坐下,被告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跟我老婆摔倒,被告應該要等我們乘客都坐好才可以起步開車,當時車上都還有座位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邱姿芋於警詢中亦指訴:我跟我先生從後門上車後,公車就隨即馬上起步開車,我們都還來不及坐在位置上,當時我跟我先生看到前方右邊第二排才有雙人座位置,所以我們就走到那個位置上,還沒坐下,被告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跟我先生摔倒,被告應該要等我們乘客都坐好才可以起步開車,當時車上都還有座位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2人雖指訴:被告應該等所有乘客均坐好後,才可以起步開車等語。惟本件起訴書僅記載:「任國忠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之注意義務,然本件並未起訴被告有違反「應等公車內乘客均在座位坐妥後,方能起駛公車」注意義務之事實。再者,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未等告訴人2人在座位坐好後,再往前起駛向前,被告在03秒起駛當時,車內的乘客,包括告訴人尚未就坐,18秒時自小客車出現,21秒告訴人往前衝倒之受傷過程,被告未盡到照顧乘客之責任,公車起駛仍有過失,仍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你是否在當日有看到被害人2人仍然站立在公車走道上,而未坐在座位上?)我當時有瞄一下看到後視鏡,我看到郭明龍已經走在座位內,我當時沒有看到邱姿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郭明龍已經走至公車前方第三排座位處」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是以,被告從駕駛座後照鏡之角度觀察該公車前排座位乘客就坐之情況,已預見郭明龍在公車前方第三排座位處,可能準備坐下,而被告亦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斷無可能一直注視前排座位乘客就坐之情形,更無從預見「其後郭明龍走出座位,扶著座椅椅背」(見本院卷第160頁所示勘驗結果),以等待邱姿芋自後門走向前來等情況。又查,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檢察官所述我未盡到照顧乘客的部分,我認為所有的公車都這樣子開,大家都打一檔,慢慢滑行,通常在10秒內乘客都會選好座位,當日車子有43個座位,乘客不多,不逾20人,所以他們一上車就可以看到哪裡有座位,告訴人他們沒有一起上車,郭明龍先去找座位,沒有帶邱姿芋一起到座位,導致他們坐上座位的時間拉長,我覺得告訴人不應站出來,應讓告訴人邱姿芋就坐在走道位置即可,因為當時在行駛中;所有公車都是客人上車,就慢慢往前行駛,無法等全部乘客都坐下,除非乘客行動不便,上車速度緩慢,我們才會等他們坐下才行駛。另外307路公車也是所有乘客上來車子就暴滿,司機也是慢慢往前開;(指南客運是否有規定全部乘客必須坐在座位之後,公車司機才得起駛離開公車站牌?)沒有。如果都等他們坐完,站牌總共有50幾個,307路公車一分鐘發一班,如果等他們都坐完座位,後面的班次會塞車,所以所有業者都沒有這個規定,他們都是看乘客狀況反應,我的公車是000路。(918路公車是幾分鐘發車一班?)8至15分鐘,看時間點。(管控為何?)站務人員叫司機發車,司機就要發車,我們是聽站務人員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6頁),並有卷附公車內公告所示:「上車後請儘速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在車輛行駛中,亦需隨時緊握拉環扶桿」等警語可稽(見偵卷第71頁)。甚且,被告駕駛該公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況多變,本難苛求被告始終維持平穩車速前進,且被告於緊急煞車前,該公車內除告訴人2人外,其他乘客均已入坐乙節,有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準此,該公車內其他乘客並未發生跌倒或摔離座位之情形。由上析知,公車司機依照客運公司站務人員之指示時間按時發車,每班公車路線及站牌均屬固定,公車司機則依當時各站牌附近之路況、車況、車流量、乘客多寡及其等上下車速度等因素,以決定公車起駛之時間,倘令公車司機均需遵守「應等公車內乘客均在座位坐妥後,方能起駛公車」之注意義務,則公車司機非但無法因應各種行車狀況而機動調整起駛時間,如遇上下班尖峰時刻,更可預見公車站牌處,各路公車大排長龍之塞車景象。況現行交通規範中,均未明文課以公車司機應等待公車內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得啟動離站之駕駛義務,亦未規定於行車時,公車司機負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有否扶握把手或穩坐座位之注意義務。且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違反「應等公車內乘客均在座位坐妥後,方能起駛公車」之注意義務乙節,惟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性。是告訴人2人之前揭指訴,難謂有據,委難採信。
㈤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
駕駛大眾運輸公車載運乘客,於行駛遇緊急狀況作煞車制動時,疑疏未注意車內乘客致其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卷第65頁)。惟查,本件被告係於正常駕駛公車途中,突因自小客車切入公車直行車道之前方,嗣驟然減速,被告已注意該公車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恐該公車將撞到該自小客車後方,遂緊急煞車,以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不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申請本案行車事故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本案屬於民事客運與旅客運輸契約消費關係,非屬本會鑑定範疇,無法受理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79428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是否受理本案鑑定,該裁決所承辦人回覆以:委員是二年選一次,我們都尊重委員的意見,早期的委員有受理,現在都沒有受理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告訴人2人受傷之肇事因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結果,認本案屬於民事客運與旅客運輸契約消費關係,非屬該會鑑定範疇,無法受理。換言之,本案車禍經處理之警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均不能認定被告緊急煞車之行為有過失可言。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無從採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據指南客運公司所提供被告駕駛該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車行車速度紀錄紙顯示,該公車於108年6月8日9時25分至同日9時27分許之行車速度介於時速35至45公里間(扣除二度降速至0公里之情形)乙節,此有該公車行車速度紀錄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告訴代理人指述:我爸(郭明龍)是有走到座位,但我媽(邱姿芋)還在走,當時並非如被告所述時速10至15公里,不然煞車的衝力不會這麼大,又這麼緊急云云,雖本件被告當時駕駛該公車之時速為35至45公里間,然該公車行車速度並未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速限50公里之規定,本件尚難以被告當時駕駛該公車之時速35至45公里間,適合作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述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其左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錯行車道,便強行切入到該公車前方,其放慢速度讓該自小客車先過,不知道自小客車為何突然踩煞車,其亦跟著踩煞車,其注意力都集中在前方,此時適告訴人2人均未扶把手,因而跌倒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應等公車內乘客均在座位坐妥後,方能起駛公車」云云,復查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2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除告訴人2人之單方指訴外,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該公車有過失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