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冠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 宋俊杉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紙」、「CNN」、「CWW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草紙」、「CNN」、「CWW噴」指示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於指定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用以提領款項(即「取簿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前某日要求不知情之 侯忠義 ,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忠義,下稱臺銀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星成門市,陳冠丞、宋俊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於109年6月21日14時49分許,將包裹放置於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置物櫃,嗣鄭和軒於同日21時46分許依指示自該置物櫃取出包裹後轉交與羅易翔(即「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9年6月23日撥打電話予 胡松竹 ,佯稱為姪子 胡瀚巍 ,因店內裝潢急需用錢15萬元云云,致胡松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臺銀帳戶,羅易翔旋依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至32分許提領臺銀帳戶內15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巫易達(即「收水」,鄭和軒、羅易翔、巫易達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鄭和軒、羅易翔形跡可疑為警察盤查,於其等身上扣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松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家豪 於警詢、偵訊、宋俊杉、羅易翔、鄭和軒、巫易達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侯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松竹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241至245頁,偵卷二第97至99頁),並有臺北捷運109年6月21日台北車站M3出口置物櫃306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證人侯忠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共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胡松竹所提出 胡松村 之高雄銀行109年6月23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胡松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3日之搜索現場、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手機微信群組擷圖、扣押之金融卡、存摺、手機照片共12張、臺銀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135至139頁、第293至295頁、第343頁、第461至463頁、第541至546頁、第5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另有與一同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宋俊杉、轉交包裹與車手之鄭和軒、車手羅易翔、收水巫易達等人,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將領得之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鄭和軒領取後層層轉交,過程中並由羅易翔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再轉手給巫易達,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㈢又被告係於109年6月21日領取本案包裹,告訴人則於109年6
月23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此係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最早之加重詐欺行為,且被告迄今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而獲法律上評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況被告於108年1月初已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9年間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 行(見金訴卷第67至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同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警惕,復於109年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並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臺銀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其餘自羅易翔、鄭和軒身上扣得之提款卡、手機(見偵卷一第3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尚未因本件獲得薪水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金訴卷第88頁),而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該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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