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江一德 被上訴人 張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惟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無拘束力,上訴人自毋須再繳付租金及押租金,且於系爭房屋拍賣後,上訴人數次遭受陌生人騷擾,被上訴人理應返還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