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中南客運公司所雇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5日
7時5分許,駕駛中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建國三路之際,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確保周遭人車安全,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亟需快速通過該道路交岔口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禮讓行走於路口東側之建國三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印尼籍女傭ANI及由其所護持散步之郭 陳綉蘭 ,逕以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將ANI(此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及 郭陳綉蘭 撞倒,嗣郭陳綉蘭經醫診治後,仍因前揭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腳第一至第五趾骨骨折、右下臂皮下血腫等傷害,且前開傷勢經持續追蹤復健後仍難以治療,已達殘障之程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郭陳綉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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