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73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因先前將其所經營之「洋子小舖精品女服飾店」頂讓給其兄丙○○之友甲○○,致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二之住處內協商解決,甲○○嗣並如約偕其母 羅月英 與丙○○前來,而與乙○○、乙○○之夫丁○○,舅舅 陳金山 、姪子 陳建仲 、父親 陳明義 、母親 劉美雪 等人,在上址乙○○之住處內協調。當日凌晨二時許,因雙方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甲○○乃起身尾隨羅月英欲從大門離開,乙○○見狀,情急之餘,明知若強行關上大門,關闔之際有夾傷甲○○之虞,竟仍基於傷害甲○○之未必故意(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妨害甲○○自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甲○○尾隨羅月英步出該處大門之際,徒手強行拉上大門,致大門果然夾住甲○○左腳腳尖,甲○○因此受有左腳第二趾、第三趾挫傷(約二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 羅月香 、陳金山、陳建仲、劉美雪、陳明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渠 等在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均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羅月香之證詞,已表示無意見等語(審易卷第三十六頁),此後亦未再聲請傳喚羅月香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對羅月香交互詰問權之行使,至於陳金山等其餘證人之證詞,本即對被告有利(詳如後述),檢察官亦未對此聲明異議,是故,上揭羅月香等證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並經交互詰問所得,有證據能力,固不代言。
(二)後引永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係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亦已表示無意見等語(審易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證明書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甲○○之測謊結果,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且該測謊結果並未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於輔佐人丁○○提出之模擬照片,旨在藉照片畫面補充其論述,性質上並非證據,當然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店鋪頂讓之糾紛,而與甲○○協調未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關門的動作,不知道甲○○為什麼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母親羅月香及丙○○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及她先生曾進元、被告的父母親、叔叔及丙○○的兒子談,是為了之前頂讓店所發生的金錢糾紛過去談,談完後我要離開,被告不讓我離開,我當時左腳已經跨出門口,被告強行將門關上,門就夾到我左腳的無名趾及小趾」、「因為我是事主,要頂讓店的人是我,當時我看氣氛不對要離開,被告說還沒有講完」、「被告當時有一直拉我,說有話要跟我說,不讓我離開」、「當時門是開著的,被告強行要把門拉回來,白鐵門的角直接夾到我的無名趾」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反面),經核甲○○所述,除傷處部位與後引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稍有出入,或係口誤以外,其餘部分,核與目擊證人羅月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甲○○、丙○○到該處要談頂店的問題,後來不高興要回去,乙○○就不讓我們走,甲○○走到門口要出去,有把門打開,但乙○○不讓我們走,就把門關起來,就夾到甲○○左腳的腳趾頭,甲○○有叫」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甲○○確實受有左腳第二、三趾之間挫傷約二乘三公分之事實,亦有永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足認甲○○之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甲○○主動來找我談,說他們不想頂店,要我還他們三十六萬元,甲○○是和我父親陳明義談,她從頭到尾沒有和我說過話,我沒有動機要拉他云云,且目擊證人陳金山、陳建仲、劉美雪、陳明義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在場,沒有看見甲○○的腳被門夾到,也沒有聽到甲○○在叫痛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與甲○○方為本件頂店糾紛之事主,設若兩人在協商時均置身事外,亦不免有悖於常情,何況被告亦以書狀自承:「時本人與配偶丁○○始終與甲○○面對面坐在沙發上,亟欲聽取甲○○於精品店經營權移轉契約簽立之後,要求退還新臺幣四十萬元所憑依據為何」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此益徵被告所辯:當天甲○○只和伊父親陳明義談,伊並未介入云云,並不可信。至於陳金山等證人依序分別為被告之舅舅、姪子、母親及父親,所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意,不能遽信。參酌甲○○之診斷證明書係在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開立,甲○○並證稱:這件事是三月十日凌晨發生,早上診所開了我就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其傷勢顯無造假之虞,兩相對照,益見甲○○之指述,較為可信。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丁○○雖辯稱:甲○○與羅月香所述不一致,且羅月香當時已在門外,不可能親眼目睹案發經過,而若鐵門真的夾到甲○○的腳,也應該先夾到最內側的大拇趾或最外側的小趾,不應該大拇趾和小趾都沒有受傷,又被告家中大門係內開式防火隔音門,重量不輕,如被告刻意藉關門動作傷害甲○○,則甲○○的傷勢應不僅如此云云,並提出模擬照片數張為證。惟查,細繹甲○○、羅月香前開證詞,均指明被告在甲○○步出大門之際,將已開之大門拉上,致大門夾傷甲○○左腳,羅月香並再指稱:甲○○有現場喊痛等語,二人所述並無矛盾,而羅月香縱因其已先出大門,致未能目睹被告拉門夾傷甲○○的動作,然其餘情節仍係其現場聽聞所得,是故,自不能僅以羅月香前述之證詞瑕疵,即推論甲○○與羅月香彼此勾串,構陷被告甚明。再者,甲○○遭大門夾傷腳趾,其傷處部位攸關腳與門當時的相對位置,並無必然可言,輔佐人徒以甲○○左腳最內側之大拇趾、最外側之小趾均未受傷一節,即推論甲○○之傷勢不實,亦未免無稽。至於被告應有傷害甲○○之未必故意,非僅過失而已,則如後述。綜上,輔佐人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案發時係因談判破裂,遂欲起身離開,此如前述,被告並供稱:甲○○是尾隨羅月香之後出大門等語,是則,被告顯然可以由羅月香、甲○○前述動作,預見甲○○即將步出其住處大門,進而可以推知如在斯時猛然拉上大門,將有夾傷甲○○之虞,然被告仍罔顧前開情狀,而在甲○○步出大門之際猝然關門,參酌被告心急留下甲○○繼續協商之情,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甲○○果然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傷害甲○○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關上大門,究係有藉此限制甲○○行動自由之意?抑或僅因心急留下甲○○所致甚至單純洩憤?依現有證據尚難斷言,是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妨害甲○○自由之意,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丙○○、陳明義、劉美雪、陳建仲、陳金山、丁○○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且上開證人中除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再予調查之外,丁○○係被告輔佐人,餘下陳明義等四名證人則均已在偵查中到庭證述相關案情,渠等陳述、證詞對被告並無不利,僅本院並未採納而已,是故,此部分證人應均已無需傳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之傷勢甚為輕微,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於傷害甲○○之大門並未扣案,且該大門有相當經濟價值,對照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如予沒收不合比例原則,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