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許永裕
林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ㄧ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ㄧ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貴木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ㄧ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永裕前積欠原告債務,並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792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永裕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上開債權業經原告積極催討,惟被告許永裕迄仍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被告許永裕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許永裕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4日贈與予被林貴木(即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6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木所有(即系爭物權行為)。被告許永裕於系爭土地移轉前,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未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許永裕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狀況下,卻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貴木,顯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木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許永裕、被告林貴木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林貴木購買,並登記為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惠玲 所有,嗣於97年間出售予被告許永裕。惟因被告許永裕無法支付價金,因而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惠玲,以保障其權益。詎被告許永裕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因案入監服刑,迄至106年8月始服刑完畢,而全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林惠玲或被告林貴木,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林貴木;另因代書稱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金較低,被告等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永裕前積欠原告債務,並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792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永裕應清償原告131,3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惟迄仍未清償。又被告許永裕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4日贈與予被告林貴木,並於106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木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板籍字第107401037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106年11月10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永裕於106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貴木,客觀上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林貴木就其等前揭所辯,雖提出戶籍謄本及訴外人林惠玲與被告許永裕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永裕前確係向被告林貴木之妻林惠玲買受系爭土地,而無從證明被告許永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木所有,係因未給付買賣價金而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此外,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並非贈與,其等所辯已非可採。況查,被告許永裕若果係因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返還系爭土地,大可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惠玲所有,被告竟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間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可採信。
五、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許永裕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792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永裕對原告仍有131,391元本息之債務迄未清償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許永裕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資力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許永裕之固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被告許永裕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木所有,致減損其可供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足認被告等所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且被告許永裕並無其他財產,顯難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許永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貴木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貴木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雙溪│林│32,333.00│10000分之31○○○區○○段破│││││子寮小段│││││15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