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德益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德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95萬1,8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0萬3,408元,以及扣除債權人於程序中受分配之2萬3,110元,數額為32萬5,293元。俟伊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還款總金額已超過32萬5,2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自民國103年6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05年
1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4萬8,403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萬3,110元,此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所認定。而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依本院105年4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8月30日公告之更正分配表及本院108年7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32頁、第89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4頁),詳如附表A欄所示。則債務人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詳見附表F欄所示。復卷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第12頁),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嗣繼續清償之數額詳見附表G欄所示。
是應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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