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姜公望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姜公望於87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姜公望之繼
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姜公望
之權利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
以:伊確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附卡申請人,惟原告並未與伊
對保及告知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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