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253號債權人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正大汽車輪胎企業社
(原負責人 李煥樟 已於107年6月2日死亡)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正大汽車輪胎企業社即李煥樟,查該債務人係為獨資之企業社,而該負責人李煥樟於聲請前即已死亡,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正大汽車輪胎企業社亦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