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上訴人 羅運 塡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訴人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運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2、14775、14893、16529、2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羅運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羅運塡係上訴人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其所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羅運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羅運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羅運塡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羅運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
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長松公司未領有甲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羅運塡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至
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自群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亮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處收受本件「含銅玻纖污泥」)、原審同案被告 郭淑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佐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 陳柏志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羅運塡、長松公司之證詞,並有卷附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列管狀況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長松公司出具之收據、「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地磅記錄單(含相關整理資料)、桃園縣政府(改制前)函、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可佐,復有扣案郭淑美所提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為憑,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1)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
2項及其附表二所示廢棄物項目分類第11項規定,「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係屬「混合五金廢料」之一種,在處理階段(含再利用)時,依其危害特性,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卷存證據資料,群亮公司所產出、交付長松公司收受之「含銅玻纖污泥」,係群亮公司派人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等物磨成粉狀,經水搖床分離機分離而得「含銅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有價值之貴重金屬銅粉販售,所餘「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成袋,而交付長松公司清除、處理。經環保局於查獲時,對該公司製程所產出之污泥採樣6個送驗結果,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液中總銅,其中3個原樣之檢測值分別為154mg/L、93.9mg/L、117mg/L,均遠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附表四所載「有毒重金屬」第9項「銅及其化合物(總銅)」之溶出試驗標準15mg/L(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憑),且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長松公司時,當場就來自於群亮公司之太空包(內有玻纖污泥)採樣6個送驗結果,亦含有銅之成分,且其含量超出上開標準(此亦據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群亮公司以上開方式處理含銅之廢印刷電路板、廢銅箔基板(屬於前述「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項目類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餘留之粉屑污泥殘渣,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2)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欲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取得甲級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亦為相同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復依羅運塡行為時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下稱「指定公告事業」),若係「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查羅運塡為本件行為時,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甲級),自不能從事「含銅玻纖污泥」之清除(清運行為)、處理(與碎玻璃、木屑等研磨混合加工製成塑木、水泥地磚)。且長松公司係「指定公告事業」一、(三)之「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見卷附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列管狀況資料」),並未擬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權責機關審查核准,自不能將「含銅玻纖污泥」於廠內自行再利用等旨。
⒊原判決另敘明:郭淑美嗣後翻異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卷附
「玻璃纖維樹脂粉」銷售契約,係群亮公司曾銷售「玻璃纖維樹脂粉」給長松公司,與本件所交付者係「含銅玻纖污泥」,並非同一事實;卷附群亮公司請款單、群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亦難認與本件交付「含銅玻纖污泥」有關聯性;卷附群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資料」,係在本件事發後所製作並獲主管機關核准(該計畫書嗣因書面申請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卷附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25日撤銷),與羅運塡行為時無涉;卷附環保局107年12月2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2月2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群亮公司「認定」其產出之玻璃纖維粉具有經濟價值,且將玻璃纖維粉列為副產品並登載於廢清書上,爰認定具有經濟價值,非屬廢棄物等語,係該局依憑群亮公司單方面製作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記載該公司「認定」其副產品包括具有經濟價值之「玻璃纖維粉」,而形式審查該副產品是否屬廢棄物,並非實質認定本件群亮公司交付羅運塡、長松公司之「含銅玻纖污泥」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物。以上各資料,均無從遽採為有利於羅運塡之認定等旨。
綜上,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對於卷存前述有利於羅運塡之證據資料均不予採取,遽行採取其他不利於羅運塡之事證,而認定其有清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羅運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羅運塡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長松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長松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長松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處罰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長松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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