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敦詠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5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敦詠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敦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利用載送冰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慈恩寺餐廳之機會,見餐廳椅子肩掛式皮包內,有 葉佳琪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竟趁葉佳琪再度進入廚房,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內有身分證、駕照、荷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金項鍊6錢、手鍊3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值共計5萬1,000元)。嗣因葉佳琪察覺皮夾遺失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供參照,合先敘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敦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葉佳琪之證述及補發身分證、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敦詠(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送冰塊至告訴人服務之慈恩寺餐廳,但並未偷拿告訴人的皮夾,監視器照到我離開餐廳時左手上所持之物品,除冰袋外就是我的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中被拍到的畫面其實很模糊,不能證明是皮夾等語,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繪製其遺失之皮夾長寬為19x9.5公分,又在原審審理證稱其皮夾長度約A4紙張的寬度,則其皮夾長度一定超過被告的手長。而對照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後,明顯看出照片中被告左手所持黑色物體之尺寸明顯小於皮夾,且被告進入餐廳到出餐廳共僅55秒,如此短之時間,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皮夾放在何處。原判決遽認被告左手所持黑色物體係竊自告訴人之皮夾,顯有可議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各指稱:「10
0年11月19日6時許發現皮夾不見,11月19日17時去總機觀看監視器才知道被竊,在屏東縣佳冬相○○村○○路00號慈恩寺內之餐廳失竊1個黑色皮夾。應該是100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清榮冰行的員工竊取,他有扛冰袋置櫃臺內放置冰塊,當時我的皮夾放置皮包內而放在椅子上,我在廚房聽見有人拿冰塊來,我到櫃臺抽屜拿零錢給他,隨後我就轉頭進入廚房,但他沒馬上離開。監視器擷取相片中他左手拿皮夾而夾在冰袋中,確實是我的黑色皮夾,因為使用很久了。」(警卷第10-12頁);「100年11月18日10時多,我在廚房聽到放冰塊的聲音,走出來到吧檯,再從吧檯第4個抽屜拿80元給他,隨後就轉頭走回廚房,他就走出去了,他手上是拿著白色塑膠袋,隔天早上我發現放在吧檯椅子上面的黑色皮包裡的黑色皮夾不見,吧檯放黑色皮包的椅子離被告放冰塊的地方很近就在旁邊。」(偵卷第11-12頁);「我把東西放在餐廳吧檯椅子上,餐廳另一部分是文物,不可能是負責文物的同事拿的。當時我在廚房,我聽到他放冰塊到冰桶的聲音,我才從廚房走出來,被告放完冰塊後,我從吧台第4個抽屜拿80元給被告,皮包放在第2張椅子上,拿給被告錢之後,被告就把錢拿走,他的錢不小心掉下去,我還撿起來給他,之後我就進去廚房工作,被告不知道在那裡待多久。我還有告訴警察被告緊張把錢掉在地上,那時候被告還沒拿我的皮包,是在我進去廚房之後才拿的,因為監視錄影帶有看到他之後拿1個黑色的東西,我的皮夾是四四方方長方形黑色,約A4紙張的寬度。他們的員工都是送完冰塊就跟我出去,我在廚房時才看到被告出去,我想說這位怎麼現在才出去,皮夾約A4紙寬度,皮夾不能折起來。」(原審卷第
15、38-39頁);「發生時只有我跟一位佛教文物的小姐在,被告送冰塊時我在廚房,我聽到他放冰塊在冰桶的聲音我才走出來,我從抽屜拿80元給他,然後就轉頭進去廚房,他跟隨我後面走,有沒有馬上離開我不清楚,我黑色皮夾放在吧台裡面第4張椅子旁,冰桶在椅子旁邊,椅子在吧台裡面,我到隔天早上7點才發現皮夾不見,被告在前一天早上10點送冰塊,餐廳有營業但沒有客人,餐廳傍晚5點下班,中餐時有些客人,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皮夾。
」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依告訴人葉佳琪上開陳述,可知財物失竊時,其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而就告訴人給被告80元而轉頭進入廚房時,被告有無馬上離開此點,警詢時稱:「他沒馬上離開」,偵查時稱:「我轉頭走回廚房,他就走出去了」;原審時另稱:「我在廚房時才看到被告出去,我想說這位怎麼現在才出去」;於本院時又稱:「我就轉頭進去廚房,他跟隨我後面走,有沒有馬上離開我不清楚」,對被告何時離開餐廳,其前後指訴,已有不符之處。
(二)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卷附慈恩寺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100年11月18日10時25分20秒,被告扛冰塊兩手扶持冰塊直立,放在右肩進入。當日10時26分16秒,被告出來倒退關門,左手手掌握有一黑色物品離開,有該勘驗筆錄與慈恩寺餐廳外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44頁、警卷第14-16頁),可知被告離開餐廳時,左手持冰袋且同時握有一黑色物品,然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佳,並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男子手掌所持之黑色物品究為何物,已難僅憑告訴人有遺失黑色皮夾,即遽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黑色物品即是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再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進入餐廳到離去餐廳之前後時間僅有56秒而已,如再扣除告訴人走出廚房到吧台拿錢交給被告,替被告將掉落之金錢拾取交還被告,再離開吧台返回廚房之過程所需用之時間,被告能否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將吧台椅子上之皮包翻開、搜尋皮包內值錢之物品,找到黑色皮夾拿走而完成竊盜行為,亦有疑問;參酌告訴人所稱:聽到放冰塊之聲音、走出廚房到吧台抽屜拿錢、再返回廚房此一連串之動作,告訴人並無碰觸到吧台椅子上之皮包以及皮包內之黑色皮夾,則被告又如何能得知該吧台椅子的皮包內有一黑色皮夾,而得以在極短暫之時間內迅速下手行竊得手?均有可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日離開慈恩寺餐廳手中除冰袋外,沒有再拿其他物品,身上有自己的錢,是將錢直接放在左後口袋中,離開餐廳手中亦是握著零錢和空冰袋等語(警卷第5頁),而待警方提示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告知照片顯示被告手中除冰袋外,另夾帶一個疑似黑色皮包物品是何物時,被告雖稱「我不知道」等語,惟被告係於案發後5天即100年11月23日始到案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對於5日前之某一時點自己手中持有哪些物品無法記憶清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其對於警方所提示之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模糊不清之黑色物件,一時無法辨識清楚而未敢向警方確認,更難認違背常情。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稱:照片中其左手所持之黑色物體為其行動電話,有關被告手裡何以拿著行動電話之原因一節,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送冰都很趕,有時候老闆會打手機,手機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原審中供稱:我進店裡時沒有接聽手機,我有把手機拿出來看時間,我送冰時常常要注意手機,也要注意時間,我的習慣是送冰塊時,都會將手機帶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頁),被告以行動電話與人連絡及觀看手機顯示之目前時間,符合手機使用常情,並無任何可疑之處,更無運送冰塊手心容易潮濕即不能使用電器用品之道理。至於被告之僱主即證人 張志豪 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日送冰到慈恩寺後,被告載送冰塊之對象、行程均固定,如果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在送冰塊沒有接,上車再回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頁),查被告在工作期間,不論是被告之雇主或其他親友,均有可能會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連絡被告,被告將手機拿在手中,亦無違常情可言,自不能因被告送冰對象、行程已固定,即認被告於送冰工作時,無使用手機之機會與必要以及必定等到回車上時始能回電之理,證人張志豪之前開證詞與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資料,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本案經原審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監視錄影帶光碟鑑定,據其回覆:「被告張敦詠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11Nov1810:26:14至10:26:17時點(左上角顯示),左手部位占畫面比例小,且模糊不清(如附第l至
4頁上圖),雖經本局AVIDMediaComposerdTective影像鑑定設備解析、放大(如附第1至4頁下圖),亦無法辨識其所持之物品究係為何。」,有該局102年2月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解析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5-69頁),原審法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以屏檢榮平101蒞6712字第4859號函向原審法院稱:「調查局放大之影像雖無法辯識物品之性質,惟依編號2之放大照片,『似可辯識』與手機尺寸之外觀不符,請附卷參辦。」(原審卷第64頁),其一己之目測,並無推斷之科學根據,不足採信,亦不待言。
(五)原審命被告示範其當日如何手持行動電話、冰袋,拍攝照片後,對照其當日離開餐廳時被監視器拍攝手持冰袋及黑色方型物體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編號5照片)而認定:
被告於離開餐廳時所持之黑色方形物體之尺寸明顯在「外露於左手掌部分」(尤其是對照於手機寬度部分),顯大於被告示範持手持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離開餐廳時左手所持之黑色物體確實較被告之行動電話實際尺寸為大,被告於案發時左手所持之物並非其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49頁)。然查,系爭錄影光碟之檔案乃係警方自監視器擷取部分與案情較有關聯之錄影翻拍畫面,又本院觀該畫面之擷取並非以連續之方式為之,致使每一擷取之錄影畫面間或有時間上之間隔,而該擷取翻拍之畫面係由監視器所拍攝而成,經由連續播放或連續列印照片雖可大致還原當時之現場情形,然若請被告至案發現場重新為前述錄影光碟檔案之動作,仍會因每一擷取之錄影畫面時間上之間隔及不同拍攝角度之差異結果,而有部分過程無法還原或釐清,故被告縱於原審開庭時、甚至回到現場再為演繹1次,是否即可等同案發當時現場之情況?仍有疑義。換言之,經由被告再度示範法院所要求之動作以及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離開餐廳時,究竟手中握取哪些物品,在人移動之過程中,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楚得知,且由錄影畫面顯示,僅能看出被告左手同時握有一黑色物件,亦無法排除錄影光碟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拿之物品為被告之手機甚至被告其他物品之可能。況且依卷附照片及原審檢察官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當時左手所持除冰袋之外之物品特徵,除可清楚認定該物品僅為一黑色物品外,該物之其餘外觀特徵、大小,均因擷取畫面模糊之緣故而難以辨識,即無法透過擷取畫面清楚辨識該物品之形狀、大小為何,綜上各情,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當時左手所持之物即為告訴人所稱其遺失之黑色皮夾。
六、審酌證人葉佳琪因其皮夾遭竊而有財物損失,又係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然未目睹案發經過,其所言僅係依解析度不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自難執此遽入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行,告訴人事後申請身分證,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