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係採累進遞減之原則,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個犯罪,定執行刑所訂之刑度,大約接近0.67之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之設計上,以0.7作為遞減係數之開始,如以該累進遞減之原則計算,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7年11月,顯然不符累進遞減及比例之原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㈡、本件受刑人劉佳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號、101年度訴字第222號、10
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見執行卷),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三、原裁定因而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並說明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4月外,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50,000元之部分,因前已經原法院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並未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經核並無不合,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100年10月4日4時20分│││犯罪日期│100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100年4月中旬至100年││││時內之某時│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708號│字第6708號│第291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101年度訴字第22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100年度審訴字第3860│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號│號│││├────┼──────────┼──────────┼──────────┤││判決│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5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50,000元││││││││├────────┼──────────┼──────────┼──────────┤││100年7月間至101年1月││││犯罪日期│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15號│第5015號│第50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101年1月17日22時30分│││犯罪日期│101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100年11月19日││││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52號│字第1852號│第276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12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101年度審訴字第1800│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2月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