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告 魏智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季成達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6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1月6日協議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應以該日為計算時點。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車貸之消極財產,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可列入分配之財產為0元;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被告婚後取得,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出售受贈之不動產所取得之財產,惟被告未曾確切告知原告受贈金額多少?再者,被告若有受贈取得相當金額,金錢已混同,如何證明受贈金額全部支付系爭房地,或作為家庭使用?又原告購買之車輛係作為家用,並非原告個人債務,車價約47萬元,當時被告稱其負擔17萬元頭期款,但由原告負擔尾款30萬元,故原告迄今每月須繳納5千元之車貸,此並非原告向被告有所借貸,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情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扶養子女,對家庭有貢獻,並無被告所稱過度消費之情事,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於8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西小段1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84年7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 張陳花 達成協議,由張陳花以650萬元向被告購入東西小段19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11日登記在案;故被告於婚前受贈父親贈與之不動產,方於婚後售出不動產,再以所得價款購置系爭房地,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房地實屬被告受贈父親之不動產售出後所取得之財產,屬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範圍。況且,兩造於83年6月5日結婚,系爭房地於翌年8月31日即購入,被告當時僅為一般受薪階級,每月薪資至多2-3萬元,如何能購入系爭房地並支付超過300萬元之頭期款,顯見系爭房地固為婚後取得,然實屬被告婚前無償取得之資產出售後以所得價款所購入;原告於離婚前一年向被告借貸10萬元,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車輛,向被告借貸車貸頭期款17萬元,離婚後被告幫原告繳納稅捐及保險費,原告另借2萬元,總計向被告借貸30萬元,亦應扣抵;又原告婚後固然有收入,然原告賺取之薪資均供自己花用,家庭生活開銷皆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沉迷網路購物,具有重度奢侈消費之習慣,積欠龐大卡債,原告每月收入幾用於償還卡債,為此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此請求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就附表一、二所載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價值均不爭執。
㈡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積極財產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是否應列入婚姻存續期
間之財產?㈡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奢侈消費,積欠信用卡債,未盡力貼補
家用及扶養子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為調整或免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是否應列入婚姻存
續期間之財產?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查兩造於83年6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離婚之110年1月6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⑵被告抗辯其於婚前即已由其父親 季日福 受贈東西小段199地號
土地,並於84年7月31日出售,該土地買賣金額為650萬元等情;經查,東西小段199地號土地於8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父親季日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再於8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於張陳花名下,此亦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 張坤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你84年有買田嗎?)有。」、「(是跟被告買的嗎?)是。」、「(記得都給現金還是有開立支票?)記得,開票。」;證人張陳花到庭具結證稱略以:「(84年你先生用你的名字買地,知道跟誰買的?) 阿達仔 (臺語),是被告。」、「(買多少?)650萬元。」、「(你先生有跟你說價金怎麼支付的嗎?)那時候我先生有開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而證人張陳花、張坤玉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陳花、張坤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抗辯東西小段199地號土地,係於婚前因其父親無償贈與而取得,與客觀之土地登記事實相符,被告並主張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變賣婚前財產東西小段199地號土地,得款650萬元等情,自堪信實。
⑶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以變賣上述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購入
系爭房地,上開財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範圍等情;經查,被告於84年7月31日售出婚前財產,所得價金為650萬元,被告嗣於8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價值為500萬元一事不爭執,則系爭房地之價金總和未逾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距離其取得價金僅有1月,難認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將婚前財產花用殆盡而須以婚後財產支付、購買,故被告主張其係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應將系爭房地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尚屬可採,故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應列為婚後財產乙節,尚無可信。
㈡原告是否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為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之事由?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家庭生活費用幾
乎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家庭貢獻不成比例等情事,並提出被告之存匯款紀錄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104年度至110年度均有約30萬元之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6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原告83年6月至110年1月之勞保資料,顯示原告於該期間有多次加退保及薪調紀錄,且未見原告有長時間退保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尚難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全無能力協助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再參以原告之授信資料,原告於105年1月時,雖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尚有101,000元、127,000元、172,000元之貸款,惟未見原告有何異常逾期還款之情事,且貸款金額亦未遠超原告之薪資收入,均在合理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947號函檢附原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86頁);是依前開事證,原告有穩定工作,亦難謂有何奢侈度日、浪費成習致累積龐大帳務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原告過度消費,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尚無可採。
⑶證人即兩造之子 季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在
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原告一直都有工作,是幼稚園老師,小時候是原告負責接送上學及照顧伊,被告工作為司機,也一直都有工作,被告在外努力打拼,原告照顧伊跟姊姊的生活起居,爸媽都為這個家貢獻很多;伊讀國小時被告上夜班跟伊時間錯開,讀國中時比較少看到被告,約一個月看到一兩次,大學之前零用錢是跟原告拿,大學後被告固定匯款1個月1萬5到伊帳戶,不夠時會跟原告拿;伊不清楚原告債務狀況,通常原告都是花在小孩身上比較多等語明確;而證人季威為兩造之子,衡情證人季威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季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核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可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並非全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有貢獻,更甚者家事勞動及子女照護多為原告所負責,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則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貢獻度甚低乙節,並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故難認被告主張本案已達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程度為有理由,是以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㈢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⑴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兩造就附表一所載之婚後財產明細及
價值均不爭執,惟被告另主張原告於離婚前一年向被告借貸10萬元,及向被告借貸車貸頭期款17萬元,離婚後原告另借2萬元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有何向被告借貸之情事,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表示曾匯款予原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有未明,可能係贈與或夫妻共同生活費、扶養小孩之相關費用等,原告既否認此部分款項係屬借貸,被告就此部分,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負欠被告30萬元之債務,亦難採取;故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14,300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300,000元後,為負數,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⑵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兩造就附表二所載之婚後財產明細及
價值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其價值總計為973,200元,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73,200元。
⑶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
財產為973,200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973,200元,則被告婚後財產顯然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486,600元(計算式:973,2002=486,60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6,6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一: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83年6月5日~110年1月6日)所得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種類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之判斷積極財產1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09年購買市價為549,000元,110年以市價7折計算,扣除夫妻贈與金額17萬元,價值為214,300元。車貸之17萬元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並非贈與。以214,300元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1貸款購車信用貸款30萬元。無意見。以30萬元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計原告之剩餘財產:0元。(計算式:214,300-300,000=-85,700,應以0元計算。)附表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83年6月5日~110年1月6日)所得之婚後財產價值編號種類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之判斷積極財產1房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0號)。500萬元。對房地價值不爭執,但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2存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89元。不爭執。以489元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3存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35,011元。不爭執。以135,011元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4股票台泥3,000股128,850元。(以110年1月6日股價42.95元計)不爭執。以128,85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5股票 旺宏 2,000股78,400元。(以110年1月6日股價39.2元計)不爭執。以78,40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6股票兆豐金15,000股441,750元。(以110年1月6日股價29.45元計)不爭執。以441,75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7股票好樂迪3,000股188,700元。(以基準日當日股價62.9元計)不爭執。以188,70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無總計97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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