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邀集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所示),且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償還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迄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丁○○既為被告毅翰纖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