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與其夫 林金源 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七號一樓之越南小吃店內,因財務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與其母即被告丁○○、其妹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彼此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血傷、右下臂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下臂及左上肢多處瘀血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三人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併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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