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佳慧 代理人 陳介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張簡旭文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慧(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
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5年度雇主發放年終獎金27,614元,女兒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兒少扶助1,969元,現與母、弟弟、女兒在外租屋同住,並每月分擔租金3,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租約、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薪資查詢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⑴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共計46,659元;⑵應發還被繼承人 黃金平 即黃梅華繼承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056號提存款434,411元,依其應繼分計算為18,101元;⑶代步所使用之98年份機車;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57,64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88,56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134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薪資應由雇主提供證明;㈡商業保險費不應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過高;㈢年終獎金應以9成提列清償;㈣應謀兼職增加收入;㈤存款、機車應全數提出清償;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
月薪約為24,000元,105年度雇主發放年終獎金27,614元,女兒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兒少扶助1,969元,已如前述,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查詢網頁在卷可考。是債權人就其收入有疑,容有誤會。
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所列更生期0生活必要支出,未有列計商業保險費,有本院10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衡諸其家庭總收入、成員、生活型態,收支分配、女兒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等情,其每月列計扶養費6,418元,核與現今一般生活水準相當,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合理適當之支出。是債權人執前辭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㈢次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
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其前年度年終獎金取五成後平均計入每月收入中,核屬適切。
㈣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㈤至債權人以存款、機車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一節,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及其女兒存款金額為14,712元,98年出廠101C.C.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復斟酌其收支情形、經濟收入條件、各項財產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收支餘額全數提出,並加計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含已解約部份)、提存款之應分得部分之全數價額後,提出清償總額達657,648元之更生方案,要屬盡力清償,並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無可採。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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