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游雅婷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20,008元,相當微薄,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實所剩無幾,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應扶養,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在案,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相關費用等語,爰請求訴訟救助。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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