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抗告人 林天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地,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天助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各罪之情節、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後,抗告人分級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更高,反不利於抗告人,懇請從輕裁處為6年以下,抗告人因告訴人編造謊言、偽造證據,成為替罪羔羊,蒙上不白之冤,未得司法正義等語。經查,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並給予適度之恤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本件判處其罪刑之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非定應執行裁定所能審酌之事項,及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等非屬定應執行裁定應考量之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處,無非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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