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對人 蔡添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裁定假扣押、民事撤回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6月7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6月28日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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