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新竹市○○路「金城汽車商行」購買車身毀損不堪修復但引擎等零件尚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18075號,下稱甲車),另再向不詳地點之某資源回收廠,以車故車之車身及現金1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車(下稱乙車)之車體,嗣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三合興汽車修配廠內,將甲車之引擎、車牌拆卸,拼裝上乙車,重新組裝成乙台可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使用之,復將甲車車體之車身號碼鈑件部分切割,燒焊於乙車車體之車身號碼鈑件處,而在乙車上偽造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1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內,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之採證照片13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四)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2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汽車之車身號碼,亦係表彰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本案被告王志文為使其所購入車頂毀損之甲車內之引擎等零件能繼續使用,乃自行將甲車之引擎拼裝至乙車車上,並將甲車之車身號碼鈑件部分切割,燒焊於乙車之車身號碼鈑件處,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志偽造乙車之車身號碼後,僅供自己代步使用,並未持之向公路監理機關或他人申請或變更相關資料而行使之,故應僅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尚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王志文此部分犯行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罪,應有誤認,惟聲請人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論以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王志文貪圖使用甲車之剩餘價值,而為前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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