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王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2D3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下午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2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該處左轉紅燈係新設立,原告未能注意是因宣導期未注意所致;且被告裁決闖紅燈不符當時狀態,最適當之判定應係越線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函: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該車於紅燈亮後32.6秒時超越停止線…仍以時速15公里速度,於紅燈亮後33.6秒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是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確有前揭時地,於系爭路口紅燈起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案件暨影像明細查詢表、違規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闖越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號誌係顯示「圓形紅燈」,且路口前並繪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復已全部超越停止線並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此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該路口處號誌標線均明確,而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前揭規定及該等號誌標線之意義,然其卻未遵守該「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而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往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駛入行人穿越道,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所辯未闖紅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