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晶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傅晶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至5日間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晶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第9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旗警276號)、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7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
第3221號、第3866號及104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共3罪)、4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
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年12月6日為警攔查後,其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遭攔查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
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其素行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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