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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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玟
輔佐人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478、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附表一編號5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吳美瑩 、 李宛珊 、張 惠貞 、 江昭學 、 李怡瑾 、 尹鴻章 、 葉紫微 、 周建宏 、 吳敏淇 (以下合稱吳美瑩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吳美瑩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三、案經李宛珊、 張惠貞 、李怡瑾、尹鴻章、周建宏、吳敏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掉了提款卡,存摺還在,我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輔佐人補充稱:檢察官控告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害、有權益受損,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合理懷疑原則,及憲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程序錯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美瑩等9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事實:
⒈業經被害人吳美瑩(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558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宛珊(見偵558卷第73至76頁)、告訴人張惠貞(見偵558卷第119至120頁)、被害人江昭學(見偵558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李怡瑾(見偵558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尹鴻章(見偵558卷第191至193頁)、被害人葉紫微(見偵558卷第205至207頁)、告訴人周建宏(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偵5478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吳敏淇(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9442卷》第29至31頁),均於警詢中陳述、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麗玟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1至38頁)、富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9至41頁)、中信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43至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8卷第29至33頁)、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42卷第25至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⑵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詐欺案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47至48、51至67頁)。
⑶李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69至71、77至113頁)。
⑷張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8卷第115至117、121至145頁)。
⑸江昭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47至148、153至167頁)。
⑹李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69至171、179至187頁)。
⑺尹鴻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89至190、195至201頁)。
⑻葉紫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203、209至215頁)。
⑼周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78卷第43至65頁)。
⑽吳敏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42卷第33至65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3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有前述證據可明。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戶,意在供匯入、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遮斷金流,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使用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定,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等風險。
⒉另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5頁),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時間前後,先行小額提款、轉帳等方式,以測試本案3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紀錄,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把握,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不會遭掛失止付、真正申辦人隨時提領,堪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交付。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情,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5頁),足見詐欺集團斯時對本案3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持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搬家時遺失提款卡乙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能明確回答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的密碼皆為「807858」,並稱該等數字係其與子女出生年份的組合(見偵558卷第230頁,偵9442卷第12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數字記憶甚深,要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
⒉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搬家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房東 王平原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惟遍觀證人之證詞、租賃契約書內容,僅能證明搬家之事實,尚無足佐證被告於搬家過程中,有無遺失本案3帳戶之資料,此部分證據尚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始發現帳戶遭人盜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經查:
⒈從時間點觀之,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警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9頁)。距離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時間、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遭人提領時間,均已有2日以上,此部分贓款之金流已然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可認正犯之犯行已完成犯罪,縱使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絲毫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何以容許詐欺者放心使用,自無法單憑被告事後報案之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分(見原審卷第91頁),已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2年4月間,對方說他媽媽身體不好,叫我借錢給他,我就匯錢到他提供的帳號內,並非將本案3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此部分之報案證明,核與本案3帳戶無涉,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李怡瑾遭詐欺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尚未遭提領而犯洗錢罪之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邦帳戶圈存2萬9,123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贓款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原審援引相關金融法規,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富邦帳戶內留存附表一編號5之遭圈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後,仍可控制該帳戶,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等情,顯未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吳美瑩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 林家蘋 」、「 楊雅雯 00553」、「 吳偉斌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處理帳戶驗證問題後進行交易 云云 。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31至34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李宛珊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暱稱「馬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楊雅雯00553」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惠貞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 洪依君 」、LINE暱稱「 淑婷 」、「客服經理」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4
江昭學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 程甜 」、LINE暱稱「 陳燕 」、「在線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起
5
李怡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暱稱「 陳雯倩 」、「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9,123元
富邦帳戶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6
尹鴻章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尹鴻章友人「 陳富芬 」,佯稱:需錢孔急而需要其借錢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54分許
7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24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8
周建宏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至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
5萬元、
4萬4,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7分許起
9
吳敏淇
(提告)
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戴明慧 」、LINE暱稱「瞎皮購物客服」、「 李哲宏 」等佯以賣場尚未開通無法下單,需請蝦皮客服處理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