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 邱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維仁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維仁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審理時(按桃園地院嗣後將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事件受理),曾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