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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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方建和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受輔助宣告之人 方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方建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建和為受輔助人宣告之人方文源之堂哥,方文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由母親 謝碧燕 擔任輔助人,然謝碧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而方文源之父親 方光彩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方文源之事務,而方文源之胞弟亦受有輔助宣告,為方文源最佳利益考量,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方文源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方光彩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方文源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方光彩等人到庭陳述明確,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謝碧燕已死亡,而方光彩因年邁且身心狀況不佳,方文源之胞弟 方文鴻 亦受有輔助宣告,而聲請人為方文源之堂哥,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受輔助人及方光彩表示同意,堪認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