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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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蔡秉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97,73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9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9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42%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98,938元、違約金,及其中697,738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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