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規定甚明。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部當得利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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