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告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被告李明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及200,000元,4筆合計金額為3,000,000元,目前4筆現放餘額合計2,439,015元,其4筆借款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船東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3年3月9日即未履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2,439,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明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違約

金率

1

1,800,000

1,463,414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率2.35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4.07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650,403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本金2,43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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