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陳俞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松世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松世凱持剪刀撬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控
鎖,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後於警方懷疑其涉案、但無監視器畫面佐證(見偵卷第19頁)之情況下,即坦然供認犯行、正視己過,節省大量司法資源,雖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 傅淞程 財物損失,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賠償新臺幣16,000元,獲得告訴人宥恕(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且甘願承擔自己行為之全部民、刑事責任,態度良好;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剪刀,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被告並供稱:後來丟掉了(見偵緝卷第57頁),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碧雯
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松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世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 黃品穎 所有、由傅淞程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壞上開車輛中控鎖,在車內搜尋財物無著而竊盜未遂。嗣傅淞程發現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淞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淞程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遭毀損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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