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更新里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鄭炳輝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被告 康讃成
康金榮 康梅 康正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康智華 被告 吳吟秀
高小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南 被告康 薛秀娥康金同 之繼承人)
康登發 (康金同之繼承人)康 淑君 (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登和 (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登周 (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淑玲 (康金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2
0.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1.56平方公尺)、D(面積3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進南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高小雯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27.7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康薛秀娥 、康登發、 康淑君 、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16.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2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其起訴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案繫屬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金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過世,其應有部分並由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等6人繼承,並於同年12月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1頁)。另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鄭金木 則於107年2月間亡故,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年4月13日召開委員大會,選任新任主任委員鄭炳輝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吳吟秀、高小雯、劉進南、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情形,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分割。又原告更新里福德廟乃頭城鎮梗枋地區主要之信仰祭拜廟宇,於百年前即已供奉,後因遭大水沖毀,遂於60年間由善心人士 康紅番 、康原通、 康原德 等人捐獻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供作建廟。原告自60年起迄今皆由判決分割前同段37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通往對外道路即濱海公路,嗣同段374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割為「374、374-8至374-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374-8、374-9地號土地雖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但係提供為共有人對外通行之用,另分割後之374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康讃成、康正雄、康金榮、康梅、吳吟秀,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等人之被繼承人康金同、訴外人 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 等人維持共有,以供作對外通行通路使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如107年3月12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分歸原告所有,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後將之鋪設道路,供作兩造及訴外人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等人通行使用,另編號A、D分歸被告劉進南、高小雯共同取得,原告願將編號C土地供其等通行,俾其等得與毗鄰同段389地號土地併為使用;編號B、F分歸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等10人共同取得,使渠等得與毗鄰地同段374-2、374-3地號等土地併為管理使用。編號E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而原告願將毗鄰之同段374-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至北側之同段374-3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20.22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如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面積4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進南、高小雯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原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2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等10人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面積16.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D(面積3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進南、高小雯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㈤編號E(面積2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㈥編號F(面積8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等10人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劉進南、高小雯: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伊等主張分割
方案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D分歸劉進南、高小雯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其中編號A部分作為劉進南、高小雯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編號
B、F分歸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以上均康金同之繼承人)、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等人共同取得,其中編號B作為其等所有同段374-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編號E分歸被告吳吟秀所有。
編號C分歸原告所有,作為聯外道路使用等語。
㈡康正雄: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惟此分割方案將伊與被告康讃成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不相連且相距甚遠之土地,使被告等人無法一併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故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劉進南、高小雯雖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不相連之土地,惟此並不表示伊須接受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反觀,伊所提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將劉進南、高小雯所有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不相連土地,但此並不違反劉進南、高小雯之意願,應較可取。原告主張其因通行而需分得附圖一編號C土地,惟原告已取得訴外人田保珠關於同段374地號土地持分,且原告本為同段3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緊鄰涵洞,故原告本可經由374地號土地經涵洞至公路,且歷來亦係以此方式通行數十年,現為變更通行方式,於向本件被告吳吟秀取得少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主張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不相連且相距甚遠之土地,對伊顯屬不公,另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將涵洞上方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則原告通行涵洞到達公路之通行方式可獲得保障,且亦可使伊合併使用系爭土地,況濱海公路施作時交通部公路總局經勘查、評估及考量更新里福德廟周邊環境需求,乃設計規劃並施作涵洞,俾使原告及周邊居民得經由涵洞聯絡通行濱海公路,故原告主張經由涵洞通行濱海公路對其不便,亦顯無理由。另除原告外之其他附近民眾或本件其餘被告等欲經由涵洞通行至濱海公路,雖需行經原告所分割取得同段374-9地號土地,惟原告於另案已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提供其分割取得之374-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故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不僅不影響原告、其餘被告或附近民眾通行,且符合系爭土地通行現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附圖二編號
A、E分歸劉進南、高小雯共有;編號B分歸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等人共有;編號C分歸吳吟秀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
、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吳吟秀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80年間劃為頭城鎮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並編為道路用地,但目前並未開闢道路,亦無相關開闢計畫,此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足參(見本院106年度宜補字第25
5號卷【下稱宜補卷】第14頁),且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誤。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宜補卷第56頁),被告復未曾對此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2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道路
用地,用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割事項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雖有14人,惟被告高小雯、劉進南同意維持共有,另被告康正雄所提分割方案則係與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讃成、康金榮、康梅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乃編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非供建築使用,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經濟價值之情形,是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較為妥適,且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處。
㈡再者,原告及被告高小雯、劉進南均主張應採附圖一方案分
割,被告康正雄則主張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而附圖一與附圖二方案之差異為: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編號A至F共六部分,原告分得編號C則係鄰近濱海公路,被告康正雄及被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讃成、康金榮、康梅等人(下稱被告康正雄等人)繼續共有土地切割為兩塊即編號B、F;附圖二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分為編號A至E共五部分,原告分得編號D為濱海公路下方連接涵洞位置,被告康正雄等人則分得編號B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甚為狹長,為免土地分割後無法利用,應首重分配後土地得與毗鄰之土地合併利用,以增進其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查同段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高小雯、劉進南,另同段3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被告康正雄等人,故將系爭土地毗鄰389、374-2部分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B)分配予渠等,應屬適合之分割方法。
㈢依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前案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載(見宜補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附圖一編號C位置,以及分割前3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㈢面積18.47平方公尺土地上設有水泥坡道(下稱系爭水泥坡道),可作為分割前374地號土地與濱海公路相聯絡,另系爭土地位於濱海公路下方即附圖二編號D位置前有一涵洞,該涵洞寬約4米、高約2.5米,涵洞上緣距濱海公路道路邊坡約1.5米,經由該涵洞可通往現今濱海公路修建前原舊有之濱海路,前案於
102年12月31日勘驗當時,一出該涵洞即可看到馬路對向之頭城鎮更新里漁民多功能活動中心,活動中心後方之居民多經由該涵洞再通過福德廟前廣場,經由系爭水泥坡道連結現今之濱海公路,故而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分割前374地號土地分為「374、374-8至374-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374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康讃成、康正雄、康金榮、康梅、吳吟秀,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等人之被繼承人康金同、訴外人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使分割前37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374-8至374-19地號土地,均可藉由分割後374地號土地連結系爭水泥坡道直接聯絡濱海公路之事實。甚且,原告於該案審理時復自承其所分得374-8、374-9地號土地將一併提供作為公眾道路通行使用,故如此分割後鄰近居民(即濱海公路對面之住民)亦得由涵洞再通行分割後374-9、374地號土地,再藉由系爭水泥坡道與濱海公路連結之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理由六㈢所載,見宜補卷第84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自60年起迄今皆由系爭水泥坡道通往濱海公路,嗣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亦係考量該通行現狀,將分割後374地號土地分由原告、被告康讃成、康正雄、康金榮、康梅、吳吟秀,及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等人之被繼承人康金同、訴外人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等人維持共有,以供作其等對外通行通路使用等語,應為可採。
㈣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先前通行現狀,再參酌原告主張附圖一編
號C(即系爭水泥坡道連接濱海公路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後,將鋪設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故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對於同段374-10至374-1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被告康讃成、康正雄、康金榮、康梅、吳吟秀、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訴外人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等人及更新里附近居民均屬有利,應屬較適宜之分割方案。至被告辯以採附圖一分割方法,將使其所有土地分割成兩塊不相連且相距甚遠之土地,使被告無法一併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同前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附圖一編號B、F部分分歸被告康正雄等人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即毗鄰被告康正雄等人所共有同段374-2地號土地(見宜補卷第90頁),另編號F部分亦毗鄰同段374-3地號土地,而374-3地號土地則係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吳吟秀及訴外人 莊章洲 、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則附圖一分割方法雖將被告康正雄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分為兩塊,惟系爭土地本為狹長道路用地,縱被告康正雄等人分得部分不相連,對其等利益影響並非甚大;且採附圖一分割方法,將附圖一編號B、F部分分歸被告康正雄等人繼續共有,該部分土地得與其等所有同段374-2、374-3地號土地一併利用,益增進分割後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總體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故附圖一分割方案應屬對被告康正雄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形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及公允,應較為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表一:
┌──────────┬─────────┬─────────┐│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前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更新里福德廟│2400分之181│2400分之181│├──────────┼─────────┼─────────┤│康薛秀娥、康登發、康│公同共有10分之1│連帶負擔10分之1││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即康金同之繼承人)│││├──────────┼─────────┼─────────┤│康讃成│10分之1│10分之1│├──────────┼─────────┼─────────┤│康金榮│10分之1│10分之1│├──────────┼─────────┼─────────┤│康梅│10分之1│10分之1│├──────────┼─────────┼─────────┤│康正雄│10分之1│10分之1│├──────────┼─────────┼─────────┤│吳吟秀│2400分之219│2400分之219│├──────────┼─────────┼─────────┤│高小雯│9分之2│9分之2│├──────────┼─────────┼─────────┤│劉進南│9分之1│9分之1│└──────────┴─────────┴─────────┘附表二:被告康薛秀娥等人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康薛秀娥、康登發、康│公同共有5分之1││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即康金同之繼承人)││├──────────┼─────────┤│康讃成│5分之1│├──────────┼─────────┤│康金榮│5分之1│├──────────┼─────────┤│康梅│5分之1│├──────────┼─────────┤│康正雄│5分之1│└──────────┴─────────┘附圖一:107年3月12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108年1月18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102年12月31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