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告 徐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故視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9年補字第298號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