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

原告 劉佳玲

被告林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之租屋處內,經其斯時室友即LINE暱稱「 小瑄 」之「 李苡瑄 」、「 吳俊樺 」誘以代其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租之利益,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以上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李苡瑄」、「吳俊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原告瀏覽上揭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F外匯投資」、「總顧問-Aurora」、「PictetFX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原告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幫助洗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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