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被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被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 林三淇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 太山 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 呂理成 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 吳坤成 叫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 吳坤城 跟水利會承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 李陽明 知道賴加富,李陽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 陳殿凱 也駕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 李世民 (音譯)的人跟我說「 阿富 」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 賴加富顯 無合法「再利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 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 尚青 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 吳典璟 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 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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