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編號二至四所示驗餘之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益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底,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蚵寮,收受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3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2顆(另收受附表編號八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共計子彈44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42顆。嗣於105年9月2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益新同意搜索,自林益新之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及子彈4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益新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
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相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4至3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3個)、子彈44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①上開改造手槍1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制式子彈22顆,口徑9mm,經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非制式子彈1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非制式子彈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⑤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不可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⑥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非制式子彈
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2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2顆,分別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19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6年度台上字2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之警員於105年9月2日上午6時許接獲有民眾攜帶槍械肢體衝突之通報,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有打鬥跡象之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警員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獲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子彈42顆,經警進一步詢問是否尚有槍枝等其他違法物品,被告主動自腰際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5265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為警發覺後,始主動供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友人 曾國晉 ,然其既自稱曾國晉已於104年間死亡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所供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非法,竟仍自
103年年底起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42顆,持有期間達1年餘,子彈之數量甚多,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卷內尚無證據被告有使用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不等,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卻仍再度違犯本案,具有高度應刑罰性,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6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原扣案│驗餘│備註││││數量│數量││├──┼───────────────┼────┼───┼─────┤│一│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壹枝│壹枝│無│││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二│制式子彈(口徑9mm)│貳拾貳顆│拾伍顆│原扣案22顆││││││,經試射7││││││顆│├──┼───────────────┼────┼───┼─────┤│三│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9.0±0│拾參顆│玖顆│原扣案13顆│││.5mm金屬彈頭)│││,經試射4││││││顆│├──┼───────────────┼────┼───┼─────┤│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8±0│肆顆│貳顆│原扣案4顆│││.5mm金屬彈頭)│││,經試射2││││││顆│├──┼───────────────┼────┼───┼─────┤│五│制式子彈(口徑9mm)│壹顆│無│原扣案1顆││││││,經試射1││││││顆│├──┼───────────────┼────┼───┼─────┤│六│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8mm│壹顆│無│原扣案1顆│││金屬彈頭)│││,經試射1││││││顆│├──┼───────────────┼────┼───┼─────┤│七│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8mm│壹顆│無│原扣案1顆│││金屬彈頭)│││,經試射1││││││顆│├──┼───────────────┼────┼───┼─────┤│八│制式子彈(口徑9mm)│貳顆│無│原扣案2顆││││││,經試射2││││││顆,均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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