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民壽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洪淑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自對向車道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其女張○○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張○○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洪淑卿就本件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就個人及其女張○○之部分一併提出告訴,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卷第1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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