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AD000-A109364(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AD000-A109364a(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柯力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09364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09364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AD000-A109364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AD000-A109364a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D000-A109364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D000-A10936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D000-A109364a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D000-A109364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不法侵權事實,係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AD000-A109364(下稱A男)、AD000-A109364a(下稱A男之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間5時至6時許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國民運動中心熱水池,搭訕當時亦在池內之原告A男,並要求跟原告A男握手及擁抱,嗣原告A男起身前往冷水池時,被告亦跟隨進入該池並坐在原告A男右側,要求原告A男與其互相按摩肩膀,而後被告明知原告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違反原告A男之意願,逕自拉原告A男之手摩擦、觸碰被告之大腿鼠蹊部及陰莖,以此方式對原告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原告A男起身前往廁所,被告亦尾隨在後進入,並站在原告A男左側位置偷看原告A男在小便斗前如廁,然原告A男因此情狀無法順利如廁,遂準備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擋住通道,並向原告A男稱「東西放在淋浴間陪我去拿一下」,即用身體將原告A男逼向淋浴間內,並脫下泳褲要求原告A男為其口交,同時用手將原告A男頭部往下壓,原告A男因害怕而替被告口交,嗣被告要求原告A男將泳褲脫下,被告用手撫摸原告A男陰莖,並由被告替原告A男口交後又要求原告A男轉身背向其身體,並試圖以陰莖插入原告A男之肛門,然因故而未遂,以此方式違反原告A男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A男迄今仍無法面對案件,精神十分痛苦,且學業受嚴重影響;另原告A男之母多年來對於原告A男含辛茹苦扶養之努力,原告A男之母因本案後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讓原告A男正常成長,被告之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A男之母基於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因為本案刑事判決要執行到115年,在監期間沒辦法工作,故請求法院審酌認定合理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國民運動中心熱水池、淋浴間,對原告A男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告A男之意願,對原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係侵害原告A男之身體及貞操權,造成原告A男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A男之母對於原告A男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於原告A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男外,亦侵害原告A男之母基於母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被告所為造成當時未滿18歲之原告A男身心及人格成長均將受嚴重影響,身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男之母,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A男之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A男現於高中就讀,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A男之母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工廠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數筆;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110年申報所得總額為5,598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A男於案發時僅為14歲之男子,被告所為嚴重戕害原告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對原告A男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A男、A男之母分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男、A男之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