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尚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申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該署110年度執更助申字第
111號執行指揮書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應執行性侵害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限履行接受處遇治療罪、傷害罪之應執刑拘役85日,惟受刑人並未犯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並已於106年間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爰就本件竊盜案件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聲請人以其未犯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並稱其已易科罰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㈠本件執行指揮書之罪刑,查略如下:
⒈性侵害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限接受處遇治療罪(本院106簡2385號):
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和防治法評估應接受團體治療課程,並自106年2月9日起多次函請收聲請人準時到院參予課程,惟聲請人多次未到,由該府於同年3月17日裁罰並命於同年4月7日到院參予課程,惟受刑人仍未到,而由同府移送臺南地檢偵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8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9月26日確定,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傷害罪(高雄地院108易571號)
聲請人與 林定軒蕭新華高崇偉 (下稱林定軒3人)為處理張○安與 邱鈺翔 間陪酒消費糾紛,基於強制與傷害之共同犯意,於106年6月4日在高雄苓雅區張○安任職酒吧店外與包廂內外,先後分由林定軒、高崇偉、蕭新華毆打邱鈺翔迫使邱鈺翔同意簽立本票賠償,聲請人則在旁觀看邱鈺翔遭毆打,再於邱鈺翔簽立本票時,教導邱鈺翔填寫本票,而使邱鈺翔簽發面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6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後,聲請人坦承當日在場並有教導邱鈺翔填載本票,但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經該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與林定軒3人有共同犯意,而犯共同強制罪、共同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於109年6月19日以該院10
8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於同年8月6日確定。
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上開2罪刑應執行刑
上開傷害罪案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聲請定高雄地院就上開2案罪刑定應執刑,由該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該院109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於同月27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上開應執刑行(因受刑人於110.01.06入臺南分監執行另案藏匿人犯、偽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刑),而由臺南地檢署以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罪刑。
㈡依上開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罪刑之各罪偵審執行資
料,聲請人有犯指揮書所載之各罪,其異議意旨稱其未犯高雄地院判處之共同傷害罪,其異議理由顯難採認。至於,其前已經易科罰金完畢之性侵害防治法罪刑部分,本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⒊已經載明應予扣除,是該指揮書並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三、依本件執行指揮書各罪偵審執行資料,本件執行並無受刑人所指之違法情形,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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