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令一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令一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所得為307,576元,另依債務人所提105年1月到8月之薪資明細表,每月底薪為20,008元,另有加班費每月約2,000至8,000餘元不等,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26,00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GZ5-631機車一輛(年份:2000)及9H-0105汽車一輛(年份:2000),車齡皆已達16年,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汽機車行照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因債務人之父母皆無工作收入,且皆患有慢性病,每月須固定回診,另債務人之父前因養殖鰻魚向鹿港鎮農會貸款,至今每月仍須向農會繳款,故債務人須與三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父母就醫證明為證。經查債務人之父(36年次),名下有24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為25,883,362元,其中15筆為持分極小之土地,另有5筆單獨持有之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鹿港鎮農會陳報債務人之父尚有本金6,137,595元未償還;債務人之母(36年次)名下有1筆單獨持有之土地,公告現值3,055,500元,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鹿港鎮農會陳報債務人之母尚有本金650,000元未償還。另查債權人之父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債務人之父母其他所得。考量債務人之父母現無收入,且皆已69歲年事已高,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醫療保健之支出亦屬常見,名下雖有財產惟仍負擔債務,債務人陳報與手足分擔後,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共6,000元,尚可認在合理支出之範圍內,此有債務人之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陳報狀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勞健保695元、福利金及退休金1,294元、醫療5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父母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0,089元,其中醫療費500元之部份,因債務人患有精神分裂疾病,須固定回診,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單據5份及重大傷病卡為證,可認屬常態性醫療支出,可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另債務人陳報交通費係因上班地點為彰濱工業區,路程較遠,故支出較高之油資,尚可認屬必要之支出。依債務人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後之金額為14,089元,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需支付較高之交通費以及有醫療之需求,就其他之生活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089元後,每月餘5,911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900元,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9.81%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債務人另有2,905元債權,其性質為罰鍰,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屬劣後債權,因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比例為81.96%,即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後已無餘額,故不分配予劣後債權人,惟此項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就該筆罰鍰債務負清償之責,本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併予述明。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