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 羅炳輝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及訴訟之種類等,惟依原告所提書狀及其檢附之內政部民國102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2011329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175703號函否准其101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涉訟。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發局」)詢問若原告申請符合規定,得以獲得多少金額之租金補貼,經城發局回覆:「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9條第2款及第28條之規定,若申請人符合規定,租金補貼期限為1年,每戶每月最高可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1年即可獲得補助4萬8,000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申請倘獲准許,其可受租金補貼之金額至多僅4萬8,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既係就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1021175703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屬 適格 之被告,而新北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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