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請人 范洪源 相對人 林楚欣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林楚欣非相對人林素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端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素端於100年3月間離家,在外與訴外人 麥恩華 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林楚欣,林楚欣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與林楚欣並無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林楚欣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乙類事件,其訴訟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家事調解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與林素端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林素端於102年2月14日之產下林楚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楚欣於0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及出生時間,均在聲請人與林素端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林楚欣與訴外人麥恩華經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為:親子關係機率99.00000000%,無法排除親子關係,此有相對人提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足參,自堪信林楚欣非林素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林楚欣非其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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