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元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3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元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 李念欣 、 陳逸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施詐,有符合刑法第339條第4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餘地。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人,嗣由「小郭」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
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害人李念欣、陳逸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僅提供1個帳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孫元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元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3年7月29日21時14分,撥打電話聯絡李念欣,佯以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念欣陷於錯誤,因而於翌(30)日17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037元至孫元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㈡復於103年7月30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聯絡陳逸樺,佯以其網路購物後至超商付款時,因超商人員誤刷條碼,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逸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6,812元至孫元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念欣、陳逸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元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之供述│其所開立及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伊不擔心對方││││會拿來不法使用云云│├──┼───────────┼───────────┤│2│告訴人陳逸樺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16│││證述│時50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遭詐騙後再於同││││日至台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209號統一超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8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念欣於警│被害人於103年7月29日21│││詢時之證述│時14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遭詐騙後再於││││103年7月30日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彰南路4段172││││號統一超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0,03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被告開立上開華南銀│││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行帳戶之事實│││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金簿│2、告訴人陳逸樺及被害│││內頁資料影本、華南銀行│人李念欣於上開時、│││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地,分別遭詐欺匯款││││6,812元、20,037元至││││上開華南銀行,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