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3月25日某時止」,應更正為「至3月25日8時32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基於一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而自民國98年3月22日5時46分起至同年月25日8時32分許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予以通信,其多次盜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觸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復為圖不用支付代價即可取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而任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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