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換股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33號聲請人即原告 魏明春
白介宇 白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換股股款等事件,聲請命 白介芃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介芃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白介芃之被繼承人 白文正 原持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因該公司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換持被告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且自民國97年7月2日白文正過世時起,迄至起訴之104年,已據被告宣告發放共新臺幣(下同)6510萬7609元股利(下稱系爭股利),惟遭被告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書具之股份分配同意書或裁判書而拒不給付。因聲請人及白介芃就繼承之白文正遺產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聲請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為聲請人及白介芃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白介芃為原告等語。
查聲請人與白介芃合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就白文正遺產如何分割,刻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至13、3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股利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發函通知白介芃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已於105年2月25日送達白介芃,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至54頁),惟白介芃逾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白介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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