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請人 戚宇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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