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瑋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被告簡恩加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佑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恩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瑋、簡恩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張佑瑋、簡恩加分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綽號「蛋頭」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張佑瑋、簡恩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佑瑋以一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簡恩加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沈育騰陳建良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張佑瑋、簡恩加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張佑瑋、簡恩加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簡恩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簡恩加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簡恩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佑瑋、簡恩加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利益,分率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沈育騰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張佑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陳建良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簡恩加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金額計10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2人均已知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沈育騰、陳建良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7頁、第155至157頁、第195至197頁);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張佑瑋、簡恩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分與告訴人沈育騰、陳建良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2人均已知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至同案被告 劉子鈺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0年度偵字第40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劉子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佑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恩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鈺、張佑瑋、簡恩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劉子鈺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雞腿」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簡恩加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110年6月28日,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於張佑瑋,嗣張佑瑋再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將上開 簡恩加渣 打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沈育騰、陳建良、 陳奕廷 等人施行詐騙,致沈育騰、陳建良、陳奕廷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嗣沈育騰、陳建良、陳奕廷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子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劉子鈺有租用永豐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雞腿」之人之事實。2被告簡恩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簡恩加有租用渣打銀行帳戶予張佑瑋之事實。3被告張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張佑瑋有租用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騰於警詢之證述、沈育騰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明告訴人沈育騰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明被害人陳建良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之證述、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明告訴人陳奕廷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被告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被告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沈育騰、陳奕廷、被害人陳建良等人有如附表之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劉子鈺、簡恩加、張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被告3人分別成立之前開2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沈育騰110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以在賭博網站代為操作、下注,可贏得高額彩金云云。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2日18時55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3日16時14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4日15時14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5日23時15分許張佑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萬元2陳建良110年6月9日以LINE佯稱:認識賭博網站的程式設計人員,可以幫助計算如何贏注云云。110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9日18時56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4日15時21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4日15時2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6日23時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6日23時26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7日23時9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9日23時4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19日23時5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1日20時2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6月25日22時1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6月26日0時2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1萬元110年7月1日23時40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1日23時41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6日18時5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6日19時3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13日18時48分許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簡恩加渣打銀行帳戶5萬元3陳奕廷110年7月3日以LINE佯稱:有一套程式可以提高在賭博網站上的勝率,請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等待獲利云云。110年7月3日21時9分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7月3日21時10分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1萬7000元110年7月9日23時19分劉子鈺永豐銀行帳戶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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