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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