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琦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盛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5時25分許,徒手破壞苗栗縣○○鄉○○村○○00號1樓後門之紗窗,並開啟該屋後門後侵入屋內,竊取 賴月娥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項鍊墜飾8個、戒指5個及玉珮1個得手後,再遁回隔壁友人租屋處躲避。迨同日8時許,賴月娥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循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出邱盛琦涉案,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該租屋處尋獲邱盛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屋內起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害人賴月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贓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0頁、第8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0
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7年10月間執行完畢前案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8月間再犯本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復因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破壞他人住宅紗窗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價值非低之現金2,000元、項鍊墜飾8個、戒指5個及玉珮
1個等物後離去,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領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2,00
0元、項鍊墜飾8個、戒指5個及玉珮1個等物經警搜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