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HERMANTOBNCASMIDKAB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六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7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9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3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利息利率雖經改寫為年息18.77%計付,惟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年息18.67%為準。故除利率逾年息18.67%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