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近該路442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吳美珠 自麥金路442號前之公共汽車站起步,且手推推車欲穿越麥金路往同路427號「7-11便利商店新金樂門市」步行前進,被告因煞閃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挫傷、上唇表淺性撕裂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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