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52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楊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且對約定內容無異議時,即以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息按年息18%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96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901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324元未清償。
(三)嗣被告就上開現金卡、消費性貸款債務未依約清償,遂與原告進行無擔保債務協商。詎被告未依協商結果還款,迄今尚欠原告25,901元、47,32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4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資料、債務組成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前揭消費性貸款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可稽(頁33),依前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一條之(二)、第五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算,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實質上有違民法第205條之疑,且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本院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貸款利息計算,顯屬過高,爰予刪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